柳沛律师
擅长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由来: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XX。
委托代理人:柳沛,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国谦。
再审申请人于XX因与被申请人刘XX、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庭审笔录矛盾。(一)郑XX和于XX之间没有赠与合同关系,只有正常经济往来。1、刘XX主张于XX与郑XX存在赠与关系,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2、郑XX没有赠与巨额款项的实际履行能力;3、郑XX自认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债务、合作投资等关系。投资以郑国谦名义进行,并通过其账户转账到于小芹账户。双方之间有债务往来,如郑国谦自认2013年12月30日汇给李X的款项用于偿还于XX借款,而根据常理,在没有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不可能实施赠与行为。于XX曾分三次汇款给郑XX12万元,这和赠与并不需要受赠者归还的常理不符。郑XX经常向于小芹家人借款,并由郑国谦汇给于小芹转交归还;4、双方汇款往来存在差额无法推定为赠与行为,汇款往来存在差额的原因众多:于XX交付款项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大部分通过现金交付以及根据郑XX指使将现金汇入他人账户方式支付,双方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往来账目没有记录保存,郑XX汇款中部分系归还借款,投资均以郑国谦名义,投资款及分红通过郑国谦账户转给于XX,郑国XX部分生活消费由于XX代为支付,再由郑XX转账返还。(二)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基本都是3万元左右,为小额经济往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小额财产处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影响夫妻财产的平等处理权;郑XX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并非无权处分,双方之间的汇款交易频繁、时间跨度长,刘XX不可能不知情,即使不知情,郑XX享有121.1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超出部分应由郑XX归还给刘XX。二、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刘XX对赠与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并无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于小芹属于有理由相信汇款行为系郑XX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善意第三人;三、二审法院没有开庭改变基本事实认定,擅自将本案案由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四、刘XX原审均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问题,二审判决超出了刘XX的上诉请求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刘XX、郑XX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于XX申请再审的事由包括三大部分:一、二审的程序问题。1、二审改变一审认定的案由。2、二审未开庭即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3、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二、二审赠与事实认定错误。刘XX应对其主张郑XX与于XX存在赠与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的赠与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法律适用错误。
一、关于二审的程序问题
1、案由问题。本案一审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于小芹主张二审改为赠与合同纠纷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本案刘XX一审请求确认郑XX与于XX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和于XX返还赠与的财产两项诉讼主张,并非单纯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双方之间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赠与合同关系,于XX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2、二审是否超出上诉请求范围。刘XX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有二,一是于XX胁迫郑国谦赠与,二是郑、于两人的同居生活“违反公序良俗,两被告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存在诉由不清的问题。首先,胁迫与违反公序良俗没有直接关联,也并非民事行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不能作为主张赠与行为无效的理由;其次,“违反公序良俗”本身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文规定的民事行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再次,即使将刘XX主张的“违反公序良俗”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而认定郑国谦、于ZX两人的同居生活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但这种否定评价的对象是同居生活,而非刘XX所主张的赠与行为。郑、于两人同居生活违反公序良俗,并不等于两人同居期间所有的民事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其欲主张赠与行为无效应当另行寻找请求权基础;最后,在刘晴霞的请求权基础不清的情况下,一审未要求刘晴霞对此予以补正和明确,不当。在刘晴霞上诉坚持一审主张的情况下,二审也未要求刘XX对此予以补正和明确,径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作为刘XX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请求权基础,超越了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明显不当。与此相关的程序错误有二,一是二审判决的主文部分只有返还财产的内容,没有合同效力的相关判项,判决主文遗漏了诉讼请求;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的解释,违反夫妻平等处理权的民事行为并非一律无效,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无论于小芹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程序上应赋予其相应的抗辩权利,否则有突袭裁判之嫌。
3、二审开庭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可以不开庭审理的四种情形:(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本案显然不属于前述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由于二审对本案关键的赠与事实作出与一审根本相反的认定,认定的重要依据之一是于小芹在二审询问笔录的陈述,其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也载明相关事项经“二审庭审查明”。故本案也不属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审应开庭进行审理而未开庭审理,不当。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应由主张赠与关系产生的刘VV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否定赠与关系成立的于XX,缺乏依据。

编辑于 2017-10-27 08:3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