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许芸律师
擅长合同,债务、刑事,
由来: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157-159号。
负责人严XXX,该支行   
委托代理人范XX
 ,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睛,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唐XX
被告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XX亚泰财富中心XX室。
法定代表人季XX,该公司XX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戚支行)与被告吴XX、唐XX、常州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戚支行委托代理人范XX黄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 、唐XX、亚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戚支行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XX、唐XX、亚X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还款周期为1个月,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亚泰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XX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唐XX承诺与被告吴XX共同还款,但吴国兴、唐文琴自2014年1月起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90天。为此,原告曾向三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XX、唐XX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4527.63元及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4月2日为4770.09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8358元;2、被告亚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XX、唐XX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45423.01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其他请求不变。
原告农行戚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9日被告吴XX与被告亚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ZYT-0653)1份,以证明被告吴国兴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
2、2010年8月9日被告吴国兴、唐文琴向原告农行戚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唐文琴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吴国兴共同按照偿还因购买亚泰财富中心4112室而向农行戚支行借款的本息,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
3、2010年9月2日农行戚支行与吴XX、唐XX和亚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5201000113040)1份,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吴国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亚泰公司对该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4、2010年9月2日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农行戚支行已按约向吴XX发放贷款30万元。
5、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未还款明细、还款明细表各1份,以证明吴XX、唐XX截至2014年4月2日所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得合计为259297.72元。
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1份、特快专递邮寄凭证2份,以证明农行戚支行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7、2010年8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杨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吴XX与唐XX系夫妻关系。
8、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农行戚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358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唐XX、XX泰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吴XX与被告XX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XX购买亚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塘亚泰财富中心4112号商品房,首付款92000元,剩余房款300000元由吴XX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同日,吴XX、唐XX向原告农行戚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现借款人吴XX购买亚泰财富中心4112室,并以该房产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戚墅堰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本人愿意与借款人吴国兴共同按时偿还该贷款本息,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无论借款人是否恢复向贵行履行还款义务。本承诺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借款在前述贷款合同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起失效,未经贵行同意不得撤销。特此承诺”。
2010年9月2日,农行戚支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吴国兴(借款人及抵押人)、唐XX(抵押人)、亚泰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吴国兴向农行戚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湖塘亚泰财富中心4112号商品房,借款全部直接划入亚泰公司账户,借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农行戚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亚泰公司向农行戚支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戚支行于2010年9月2日发放了贷款30万元。吴XX、唐XX自2014年1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2日共结欠借款本金254527.6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770.09元。截至起诉之日,吴XX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未能进行抵押登记。
2014年5月8日,农行戚支行向吴XX、唐XX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2010年9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4年4月25日提前到期,要求吴XX、唐XX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9日,农行戚支行向亚泰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亚泰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后农行戚支行以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农行戚支行与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黄晴、许芸律师代理农行戚支行与吴XX、唐XX和亚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并根据《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缴纳代理费18358元,江苏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
还查明,被告吴XX与被告唐XX于1989年结婚。
审理中,被告吴国兴归还农行戚支行2014年1月至7月期间的借款本金9104.62元,利息8140.37元,罚息203.11元,复利183.81元,尚结欠借款本金245423.01元及自2014年7月3日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款欠息清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编辑于 2017-11-17 08:1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