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嘉琳律师
擅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
由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XX,女,19XX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韦佳凯,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嘉琳,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XX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宋X,女,19XX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与被告张XX、宋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佳凯,被告张XX、宋XX及其共同委任代理人顾帅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案外人宋某某的母亲,被告张XX系宋某某的妻子,被告宋XX系宋某某的女儿。2005年7月10日,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12日,两被告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74,432.58元。原告认为赔偿款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683.10元以及死亡赔偿金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即31,793.70元,应归原告所有。因与两被告在分割赔偿款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赔偿款中的上述56,476.80元归原告所有,并以56,476.80元为本金,自200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死亡赔偿金,因为原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后续的理赔事宜,原告均是清楚的,原告当时口头已经放弃了赔偿款的相关权利,并委托两被告全权处理理赔事宜。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属于两被告共有的房屋,但一直由原告居住、出租,并享受出租的收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债权,受时效约束。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案外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死,同年10月12日被告宋XX与侵权行为人签订调解协议,一致确认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2,199元、死亡补偿费146,740元、运尸费(停尸费)41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74元、误工费9,000元、物损费3,000元、住宿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贴120元、医疗费48,808.81元及验尸费1,000元等共计268,357.81元,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其中的174,432.58元。故侵权行为人实际承担了65%的损失赔偿责任。并于同日被告宋翠玉收到肇事方给付的上述全额赔偿款。原告潘XX系宋某某母亲、被告张XX系宋某某妻子、被告宋XX系宋某某女儿,宋某某无其他子女。宋某某的父亲已于1995年6月25日因病死亡。现因原、被告无法对上述赔偿款达成一致分割意见,遂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宋某某事故后的医疗、丧葬、理赔等事宜均由两被告出面办理。两被告亦自认被告宋Xx取得赔偿款后均交给了被告张XX。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资料、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法庭辩论:
法庭判决:
律师评案: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本案中,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享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

编辑于 2017-10-31 08:17:34